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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互联网+”医疗服务 医保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2020-12-30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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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管理行为,做好“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工作,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45号)要求,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19〕47号)、《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医保电〔2020〕1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医疗服务,是指在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框架下,依法批准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或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简称互联网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线下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通过互联网在线上开展的相同或延伸内涵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管理,是指纳入协议管理的定点互联网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主要包括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签订“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履行协议;“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设立、价格确定;“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医保支付;定点互联网医疗机构结算、医疗服务行为监管、管理与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签订

  第四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可通过其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自愿、随时向所属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签订《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

  第五条 互联网医疗机构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为非医保定点的,按照各统筹区相关政策规定,实体医疗机构可在申请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的同时,一并申请签订《补充协议》。

  第六条 申请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国家统一医保信息业务编码对接的条件,以及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疾病病种等基础信息数据库;

  (二)具备与医保信息系统数据交换的条件,结合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医保移动支付,能够为患者提供电子票据、电子发票或及时邮寄纸质票据;

  (三)医院信息系统应当能够区分常规线下医疗服务和“互联网+”医疗服务业务;

  (四)依托医保电子凭证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就诊参保人使用真实身份。

  (五)能够完整保留参保人员诊疗过程中的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购药记录等信息,实现诊疗、处方、配药、资金、交易、配送等全程可追溯;

  (六)能够核验患者为复诊患者,掌握必要的就诊信息;

  (七)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签订《补充协议》的流程:

  (一)提交资料。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机构,由其所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向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受正式运行时间、区域规划等条件限制。

  (二)系统改造。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合格的互联网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数据接口规范,对“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联网结算系统进行改造,并及时申请测试。

  (三)考察评估。医保经办机构参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纳入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流程,对申请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进行考察评估。

  (四)签订协议。经考察评估合格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与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期限与实体定点医疗机构保持一致。考察评估未通过的,应一次性告知,方便定点医疗机构再次申请。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名单、主要服务内容和收费价格等信息。

  第三章 《补充协议》履行

  第九条 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当同时遵守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简称《服务协议》)的条款,严格履行协议约定。

  第十条 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医保医师(药师)、接受“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参保人员,要严格遵守本办法。发生违约违规或违法行为,属于医疗服务协议范围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属于法律法规范围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实体定点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互联网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补充协议》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其实体定点医疗机构是否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完善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对出现违约违规行为的,按规定及时中止或解除《补充协议》。

  第四章 “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立项原则、项目名称、服务内涵等要求,设立和调整适用全省范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互联网医疗机构按其登记注册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性质适用相应的价格项目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统一执行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公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开展、不得向患者收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依法合规的“互联网+”医疗服务,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十五条 设立“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属于卫健部门准许以“互联网+”方式开展、临床路径清晰、技术规范明确的医疗服务;

  (二)应面向患者提供直接医疗服务;

  (三)医疗服务过程应以互联网等媒介远程完成;

  (四)医疗服务应可以实现线下相同项目的功能;

  (五)医疗服务应对诊断、治疗疾病具有实质性效果。不得以变换表述方式、拆分服务内涵、增加非医疗步骤等方式或名义增设项目。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不作为“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仅发生于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不直接面向患者的服务;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属于诊疗活动的服务;非医务人员提供的服务;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包括但不限于远程手术指导、远程查房、医学咨询、教育培训、科研随访、数据处理、医学鉴定、健康咨询、健康管理、便民服务等。

  第五章 “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政府调节,由省级管理。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制定和调整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上限,公立医疗机构按不超过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公布的最高价格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满足个性化、高层次需求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以及向国外、境外提供的“互联网+”医疗服务,应落实特需医疗规模控制要求,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互联网+”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应包括一个项目的完整费用;检查检验服务,委托第三方出具结论的,收费按委托方线下检查检验服务项目的价格执行,不按远程诊断单独立项,不重复收费;公立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复诊,由不同级别医务人员提供服务,均按普通门诊诊察类项目价格收费;依托“互联网+”提供家庭医生服务,按照服务包签约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和结算费用,不因服务方式变化另收或加收费用。患者接受“互联网+”医疗服务,按服务受邀方执行的项目价格付费,涉及邀请方、受邀方及技术支持方等多个主体或涉及同一主体不同部门的,各方自行协商确定分配关系。

  第六章“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医保支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开展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实行备案管理。互联网医疗机构由所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说明“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开展情况,以及外省市纳入医保支付等相关工作做法,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对遇重大疫情等自然灾害确需将相关“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的,可履行相关程序后及时纳入。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原则上开展1年后,可申请备案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并保持线下线上医保政策一致。线下医疗服务项目与对应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执行相同的医保目录、医保支付类别和医保支付病种,且执行相应公立医疗机构收费价格。

  第二十三条 为提升长期用药患者就医购药便利性,优先将保障门诊慢特病等复诊需求的“互联网+”医疗服务复诊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将公立医疗机构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作为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其中,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的“互联网+”医疗服务复诊项目,可由不同级别医务人员提供,医保支付标准按照线下普通门诊诊察费政策执行。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互联网+”复诊服务,参照定点公立医疗机构的价格和支付政策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复诊并开具处方发生的诊察费和药品费用,按照统筹区医保政策执行,其中个人负担的费用,可按规定由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

  第七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共用医保总额预算指标。医保经办机构要按照总额预算管理规定,充分考虑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开展的“互联网+”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等,合理确定实体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总额预算指标。并结合参保患者就医流向、医疗服务能力等因素,对医保总额预算指标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及在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发生的药品费用,按规定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直接与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医疗服务处方流转至本统筹区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按规定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配送费用,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八章 考核与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药师)、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等内容,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考核与监管范围。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签订《补充协议》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及其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考核工作,根据“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特点,细化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考核结果与《服务协议》续签、《补充协议》签订、医保支付、保证金返还等挂钩。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特点,将就诊人次、医师处方、就医购药等纳入智能监控系统,准确掌握参保人员就诊信息和医疗机构核查复诊行为的有关记录,实现对“互联网+”医疗服务全流程监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增加审核监控规则,细化监控数据指标,对“互联网+”医疗服务费用结算明细、药品、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门诊病历等信息进行实时监管。

  第三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对“互联网+”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重点对虚构身份、虚假诊治、虚开药品、伪造票据等欺诈骗保行为进行查处,严厉打击“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违法违规行为。对不符合规定的诊察费和药品费用予以拒付,严肃追究相关违法违约责任。参保人员出现欺诈骗保情形的,暂停其使用“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或医保直接结算的资格。

  第九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信息化管理部门要按照全省医保信息化建设统一规划,加快医保电子凭证、医保业务信息编码的推广应用,扩大定点医药机构覆盖面,完善人证相符审核、复诊条件审核、电子处方认证等信息模块建设。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信息化管理部门结合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开发建设及对接情况,加快推进外购处方流转相关功能模块应用,积极探索互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外购处方信息与定点零售药店互联互通。鼓励互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在保障患者用药安全的前提下,创新配送方式,实现“信息和处方多跑路,患者少跑腿”。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信息化管理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医师药师应做好“互联网+”医保服务数据的网络安全工作,保证医保系统信息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确保参保患者和医保数据信息安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统筹区医疗保障部门要做好“互联网+”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统筹区应当结合跨省异地就医门诊费用直接结算试点工作,探索“互联网+”医疗服务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实体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履行主体责任,严格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做好“互联网+”医疗服务与管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规范医疗服务,做好政策宣传咨询解释,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互联网+”医疗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统筹区原则上执行本办法,如有特殊情况,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2年。